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81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3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合作商業銀行玉成分行」更正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玉成分行」;證據欄內關於認定被告甲○○本件犯罪事實之理由補充如下:「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取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存摺、提款卡、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被告雖辯稱係為辦理支票,製作信用紀錄,所以才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綽號『 小高 』云云,惟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支票,均無須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支票因涉及票據信用,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應瞭解代辦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申請之支票為他人所侵吞,然被告自稱之綽號「小高」之人其真實姓名、地址、任職何公司以及聯絡之方法等等,均毫無所悉。是以,如上所述被告對於代辦支票之人毫無所悉,竟在尚未完成申請支票程序前即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實與一般常情相違。況被告竟在未提出其他財力、所得或擔保品等證明文件之情形下,僅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欲辦理支票,亦難置信。從而被告前揭辯詞,在在均與常情相違,殊難採信。故被告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各節,顯係卸責之詞,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其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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