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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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100號上訴人 陳鴻蔚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46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935號、偵字第124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販賣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陳鴻蔚上訴意旨略以:㈠我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向上手 邱憶君 買來,純供
自己施用; 江偉帆 雖確有向我拿去施用,但我從未交付、指使他去販賣,他竟說跟我各買新臺幣(下同)2萬5仟元及1萬5仟元,再去轉賣,此事我完全不知情,也未參與,應屬江偉帆個人所為,與我無關。
㈡我雖有多次吸食毒品前科,但尚不敢販賣毒品。祇因學歷不
高,加上法律知識不足,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刑規定,才在偵、審中自白犯罪(按上訴人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皆認罪、從未爭執自白之任意性;甚至在原審,也祇以尚未收到價金為由,爭執量刑過重)。事實上,我僅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家中仍須仰賴我在工廠上班,維持家計(按警詢記載「無業」,且供稱經濟來源靠「綽號大哥之男子(即其上手邱憶君)會拿零用錢給我」,嗣後更稱:購入毒品的錢,有一部分用我賣毒所得,另外還跟朋友、家人借錢),詎遭重判5年8月,上訴人不能甘服。
三、惟查: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2項規定甚明。而被告自白之動機為何,屬其內心之意思,外部難以察知,且存在多種可能性,例如:為求輕判、出於悔悟而和盤托出,皆有可能。然若偵審機關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即不能執其動機而否定自白之任意性。故具任意性之自白,輔以適格之補強證據,自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至於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證人指述的犯罪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的真實性,即已充分。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
原判決關於販賣毒品部分,主要係以上訴人迭於偵、審中完全認罪之自白,佐以證人江偉帆、 陳婉琪 (按係江偉帆女友,陪同江偉帆到上訴人處,見聞毒品交易)、 張家愷 (按係依江偉帆指示,交付毒品予佯裝買毒者)分別指證:江偉帆確係向上訴人賒帳購入毒品;而江偉帆則指示張家愷,帶毒品前去與 翁佩佩 交易遭查獲各等語之證言;足以證明江偉帆向上訴人購毒之上訴人居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相關簡訊對話內容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搜出販餘之3包海洛因、16包甲基安非他命;供聯繫販賣毒品所用之手機、電子磅秤等證據資料,以為上訴人自白可信之補強,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第二項㈠所載犯行,因而維持此部分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想像競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並依法為相關沒收諭知,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都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的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
四、此部分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指違法,且翻異辯辭,為單純的事實爭議,均不能認為合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本件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應認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又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
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依上揭說明,當視為全部上訴。
然稽諸其上訴狀,除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想像競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外,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想像競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就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李錦樑法官蔡彩貞法官吳淑惠法官林孟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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