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991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許鈺茹被告李冠儀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8年4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54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822、91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為:被告李冠儀於民國107年5月間,參與具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包括自稱「應徵者」、「會計人員」及負責撥打電話詐欺之成員等人,該集團成員以「猜猜我是誰」之詐欺方式,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及方法,詐騙 陳素梅王許碧端黃麗美 3人,致該3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李冠儀申辦之兆豐銀行北新竹分行帳戶(下稱兆豐帳戶),及渣打銀行光復分行帳戶(下稱渣打帳戶)。被告復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贓款後,分別在新竹市監理站及同市○○路○段○○號附近,將領得款項交付自稱「會計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因陳素梅、王許碧端及黃麗美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犯詐欺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犯意聯絡或有幫助詐欺之犯意,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至於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二者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竟疏失而發生。以上三者,概念並不相同,適用時應詳予區分。
本件第一審判決已於其理由貳-一-(六)論載:「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是被告對此實難諉為不知,則被告對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人匯款,並為其領款,極可能供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則其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見第一審判決第6頁倒數第9至16行)。
原判決於理由欄四-(一)-(三)至(四)、五載敘略以:「本案所應審酌者,為被告究有無加入詐欺集團組織及詐欺取財之故意」(見原判決第3頁第18至19行)、「不能徒以被告自承先前有在箭牌公司擔任業務、擔任化粧品專櫃櫃員、醫美診所員工等工作或有與銀行往來經驗,即遽行認定被告必然可判斷世界公司所為之應徵程序有異,而認被告明知其提供之個人帳戶係供作為詐財使用」(見原判決第4頁倒數第1行至第5頁第1至4行)、「依帳戶使用情形,亦未顯示被告有於提供帳戶使用前,即故意將帳戶內款項領出,亦難認被告事先即已預見其帳戶係供作為詐騙使用,為避免帳戶日後遭凍結,遂事先將帳戶內款項領出。」(見原判決第5頁倒數第3行以下、第6頁第1行)、「本案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與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犯意聯絡或有幫助詐欺之犯意,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6頁倒數第4至5行)。可見,原判決僅對於被告並無加入詐欺集團組織及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反複說明,然對於何以不構成第一審所認被告有加重詐欺取財之不確定(間接)故意,則未敘及。其理由尚嫌欠備,致檢察官上訴意旨得以指摘。
(二)審理事實的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職權定其取捨,依自由心證而為判斷。但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運用,仍應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非可恣意為之。倘僅援用有利於被告的證據而為被告有利的認定,卻對於不利於被告的證據,恝置不論,難謂於法無違。
依卷附筆錄,被告於107年7月14日警詢時,既直言:「(你是否知悉將金融機構存款簿及金融卡、密碼,交與其他人,可能遭從事不法行為?)我知道」(見偵字第9181號卷第5頁);於第一審又稱:「(你交一大筆錢給別人,不用請人簽收嗎?)這個是我缺失的部分,因為我沒有從事過這行業,對整個貸款流程不清楚,我想說那不是我的錢,就趕快要交給對方公司」、「(跟你接洽的人,要你做這些方式,你沒有覺得很奇怪嗎?)我有覺得很奇怪,……」等語(見第一審卷第54、56頁)。如果無訛,被告是否有檢察官起訴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原審對於上開形式上不利於被告的供詞,何以不須斟酌?亦未置一詞,難謂適當,非無判決理由不備的違失。
三、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的事項,因已影響於事實的確定,本院無可據以自為裁判,應認原判決具有撤銷發回更審的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李錦樑法官蔡彩貞法官林孟宜法官吳淑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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