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3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1375號抗告人 陳立祥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駁回再審之裁定(108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的目的,在於透過程序正義的實踐,環環相扣,而達到實體正義的實現,係以公平正義為依歸。但法官終究是人、不是神,難免絕對無錯誤,故於判決確定之後,猶例外設計有非常上訴及再審制度,以為救濟。然再審係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非常上訴則在糾正法律上錯誤,二者目的迥然不同。因之,如認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則應依循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不能逕行提起再審。
又因司法資源有限,既經判決確定,確定之前,已有救濟機會,確定之後的非常救濟制度,自應合理節制,以免事情沒完沒了,壓縮其他案件之司法資源分配、利用,故於形式及實質方面,皆設有一定條件限制,門檻高、要件嚴。司法實務上,最常見的係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第6款「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聲請再審事由,學理上歸類為實質要件之一種,理應有具體實證,非許空言無據、任憑己意、自作主張,一旦依此審查標準,認為無理由,遭裁定駁回,則依同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學理上歸類為法定形式要件之一種,目的在於合理分配司法資源利用,節制濫行聲請再審。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聲請再審事由,其中關於:⒈原確定判決不察,於判
決理由沒收欄,誤將警方所提供如其附表一編號2所示3個玻璃瓶,當成是抗告人製毒過程中,盛裝原料器具之證物(按確定判決係載:「附表一編號2所示『液態甲基安非他命
3瓶』,送驗後均驗出…毒品成分,且係供抗告人、 邱向萱 〈按係抗告人之同居女友,就其如何與抗告人共同製造毒品自白綦詳,已經判處罪刑確定〉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原料』」,並未認定3玻璃瓶,是抗告人製毒過程、盛裝原料所用),進而推論附表一編號19、20之鐵盤、史奴比玻璃杯,是抗告人製毒殘留之證據等語。因抗告人未提出任何有關證據係偽造、變造之確定判決,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之再審要件不合。至於:⒉第一審既依共同被告邱向萱供述,認定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淡黃色液體,是抗告人朋友所拿過來,而檢察官卻未證明抗告人有在「甲屋」製毒,自不能排除抗告人取得該淡黃色液體時,該液體本身就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豈能遽認是抗告人提煉所得;⒊確定判決,僅以邱向萱供稱其與抗告人,曾有將鹵水加熱、過濾等加工行為,就認定抗告人是共同製造毒品;⒋第一審既已明白剖析抗告人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之原因,第二審確定判決未提出新事證,逕行推測抗告人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各節,所指確定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查證未盡、理由不備及矛盾等各項事由,前經抗告人據為提起再審之事由,業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再字第66號(下稱再審前案),以再審無理由,裁定駁回在案。
㈡本件抗告人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更何況,抗
告意旨⒉⒊⒋所指之判決適用法則不當、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皆屬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第379條第10、14款所規定,得否提起非常上訴救濟之事項,與再審救濟程序無關;故抗告人誤用救濟程序,聲請再審,亦非適法。應認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我的再審前案裁定理由,根本未提及「證物已受污染」,而依現場勘查採證照片,顯示裝淡黃色液體之玻璃瓶確係警方提供,現場扣案物清單也沒有3玻璃瓶,可見該證物被污染甚為明確(按再審聲請意旨載:警方搜索時,「淡黃色液體」是分別盛「裝在編號19鐵盤及20號史奴比玻璃杯裡面」,當下警方為求「方便移送」,因而「將淡黃色液體裝入塑膠茶桶」,後「再分裝入3玻璃瓶」),況除編號19、20之鐵盤、史奴比玻璃杯,因盛裝淡黃色液體而沾染毒品外,其餘全部器具皆未驗出毒品反應,顯然第一、二審誤將警方提供的3玻璃瓶,當成製毒過程盛裝原料器具,其認定違法。本件聲請實符合該法第420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規性」,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四、本院查:原裁定既對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所舉事由,何以不符合再審要件,詳敘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抗告人置原裁定之論述於不顧,猶徒憑己見,就原確定判決本於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結果,重為爭辯,或泛稱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顯與所主張之再審要件不符。抗告意旨猶執前詞,再漫事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所指,與再審要件不符,亦無從命補正,顯無通知抗告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李錦樑法官蔡彩貞法官吳淑惠法官林孟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