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小上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小上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小上字第26號上訴人 劉清財 被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
8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8年度岡小字第9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取得債權未曾對上訴人提起清償債務之訴,迄民國108年5月8日始寄發函文予上訴人,故本件現金卡本金債權之利息請求權距今超過5年部分,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被上訴人取得債權14年未告知上訴人,隱匿債權不行使,養債生息牟取不正當利益,利息重中之重不應由上訴人完全承擔,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如其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理由,其上訴即不合法,應駁回其上訴,同法第436條之32第
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所明定。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揭示原審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法規條項或其內容,或成文法以外法則之旨趣,抑或司法院解釋或其內容;亦未具體指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各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說明,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利息請求為時效抗辯,係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復未說明有何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之情形,本院無從就此予以審酌。是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與前開法條規定小額訴訟得提起上訴之要件不相符合,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
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謝文嵐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書記官許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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