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37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仕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仕豪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Pentylone)及第三級毒品bk-DMBDB(Dibutylone)之咖啡包貳包(合計驗後淨重7.375公克),均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仕豪明知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Pentyl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0日11時許,在高雄市路竹區大天后宮,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鼻孔」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購得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Pentylone)及第三級毒品bk-DMBDB(Dibutylone)成分之毒咖啡包2包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109年3月11日13時30分許,為警依法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執行搜索,因未遇陳仕豪,而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居所尋獲陳仕豪,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獲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Pentylone)及第三級毒品bk-DMBDB(Dibutylone)之毒咖啡包2包(驗後淨重7.375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按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Pentylone)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轉讓偽藥及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8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復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4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06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酌以被告前、後兩案皆係持有毒品案件,侵害法益相同,足徵其主觀上具特別惡性;又被告前案已接受矯正措施,卻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即再犯本罪,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資懲惕。
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四、茲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自屬可議。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持有毒品之期間不長、持有毒品數量尚非甚多;兼衡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咖啡包2包,經鑑定結果,確實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Pentylone)及第三級毒品bk-DMBDB(Dibutylone)成分,已如前述,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