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51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佳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佳如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佳如於民國108年8月26日10時22分許,駕駛2616-C9號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中華路530號前河堤防汛道路交岔路口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剛好有 蕭進鴻 騎乘855-KMV號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後方行駛至該處,見狀閃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蕭進鴻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踝骨折併脫位、右側距骨囊腫之傷害。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暨擷圖照片、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具適當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稽,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稱不知,其駕駛車輛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前揭規定謹慎行駛。而依當時情形,雖道路工事(程)中,惟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及視距良好等,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顯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行經上開路段時未遵守前揭規定,即率然迴轉,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確係導因於本件車禍事故,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經到場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中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本件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告訴人之損害尚未能填補;暨被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