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勞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勞抗字第3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薪資事件,對於民國97年6月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1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原審以:本件抗告人起訴時係以相對人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為被告,嗣後於96年12月17日更正為相對人公司(見原審卷㈠第83、86頁),並主張:伊於民國86年間至相對人公司任職,後升任為公司之大山通訊處處經理,詎相對人於94年5月16日竟以伊「未按規定出席且表示已至大陸地區發展」事由,終止僱傭契約,顯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11、12條規定,是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訴請給付伊自94年7月至95年6月之薪資新台幣(以下同)2,457,756元本息等情。惟查,兩造所簽立之聘僱契約書之僱傭人為相對人公司而非高雄分公司,有聘僱契約書及民事更正狀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5、86頁)。抗告人起訴所憑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乃基於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是本件僱傭契約係存在於抗告人與相對人之間,爭訟之法律關係事項即非屬相對人之高雄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相對人已為管轄權抗辯,又相對人總公司係設立於台北市○○○路○段○○○號12樓,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原審卷㈢第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自應由台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顯係違誤,因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為移轉於管轄法院之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受僱於相對人公司之高雄分公司,上班地點在高雄市,薪資發放及扣繳單位亦為高雄分公司,抗告人應屬高雄分公司所聘用;又抗告人收受「終止聘僱聯絡書」及允諾發放94年6月份薪資者,亦係高雄分公司,並非總公司,高雄分公司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至為明確。再抗告人執行業務關係係於高雄分公司,因業務關係而訂立之僱傭契約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自有管轄權云云。
三、查,依兩造間訂立之聘僱契約書所載,簽約當事人之一方為抗告人,他方為相對人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見原審卷㈠第15頁),而抗告人係在相對人所屬高雄分公司上班,地點在高雄市,其薪資發放及扣繳單位為高雄分公司,及終止聘僱聯絡書亦以高雄分公司名義發函,有抗告人提出之所得資料清單、聯絡書等影本可證。又本公司為公司依法首先設立,以管轄全部組織之總機構,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公司法第3條第2項),則分公司事務所亦為總公司事務所之一;又抗告人係受相對人僱用後派至高雄分公司任職,因勞動契約之解僱而涉訟,參之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及上開說明,抗告人勞務履行地在高雄分公司,縱抗告人係以相對人為被告,亦得由原法院管轄。原審誤以無管轄權而為移送之裁定,尚有未洽,抗告人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謝肅珍法官林健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書記官魏文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