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3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交抗字第3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38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0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當時係騎機車在中興路待轉處左轉,應適用「機車未依兩段式左轉」處罰,不應改以闖紅燈處罰,且當時取締之警員恐嚇伊係通緝犯,並將伊雙手反扣於背後,伊拒絕簽收罰單,警員事後又無故補開立伊未帶駕照之罰單,顯有濫權違法取締之嫌,爰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係未依中興路路口紅燈燈號指示暫停行駛,卻仍直行穿越該路口之違規闖越紅燈行為,業經勘驗監視錄影光碟2片,並參酌證人即舉發員警 何文正 所證述舉發經過而予認定,因而就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撤銷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抗告人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1仟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固非無見。
三、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係指汽車駕駛人直行經過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燈光號誌適顯示紅燈而仍闖越行駛之情形而言,若係遵循燈光號誌指示行經交岔路口而欲在路口左轉至其他道路行駛,則縱其他道路上之燈光號誌係顯示紅燈,亦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闖紅燈」之情形。本件抗告人於上開遭舉發時間,騎駛機車究係沿玉山路直行欲左轉中興路?或係沿中興路由東往西直行通過中興路、玉山路路口?此關乎認定抗告人是否有沿中興路直行,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或係沿玉山路直行欲左轉中興路,而未遵兩段式左轉標誌指示左轉之違規行為。原審疏未予明確認定,逕以「異議人於斯時未依中興路路口紅燈燈號指示暫停行駛,卻仍直行穿越該路口,自屬違規闖越紅燈之行為,此並不因異議人先前是否係沿玉山路直行欲左轉中興路而有○○○區○○段式左轉而有差異」,而認抗告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即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詳酌後更為妥適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意聰法官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書記官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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