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89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尚發選任辯護人王紹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390號,本院原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1278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馬尚發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律,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參酌被告的過失情節、告訴人受傷程度非輕、被告之身心狀況,以及欠缺資力之被告曾表達調解意願等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庭君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4390號被告馬尚發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尚發於民國111年8月3日7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崇善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崇善路與崇善二街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左轉崇善二街,貿然自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因而擦撞左側由 邱子紜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邱子紜人車倒地,受有右膝蓋及右足擦挫傷、右踝內踝線性骨折、雙手及左肘擦傷等傷害。(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邱子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馬尚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為左轉崇善二街,因而向左變換車道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邱子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監視器檔案、翻拍照片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4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檢察官黃睦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