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劉淑惠 再審被告 謝正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年8月8日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劉淑惠(下稱劉淑惠)對於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23日發現新事證,此時始知悉有再審理由。依劉淑惠所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之時間為111年11月23日,算至111年12月2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7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劉淑惠主張:㈠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雖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4號判決確
定,然再審被告謝正裕(下稱謝正裕)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28號事件(下稱另案)111年11月23日審理時,經該事件審判長訊問:「對於學生罰跪照片彩色版(下稱系爭照片),有何意見?」,謝正裕當庭答辯稱:「這是我們學務主任在午睡巡查校園,在廁所旁邊看到劉淑惠叫一群學生趴在女生與男生廁所…,我當校長,看到這個照片時我嚇壞了…,我重申這就是體罰。」,足見謝正裕已不否認系爭照片係學務主任 楊雲祥 所拍攝,再由謝正裕翻拍學務主任楊雲祥之手機所取得。上開說詞與謝正裕於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4號事件主張系爭照片係由家長提供之說法相違背,故系爭照片係謝正裕以家長名義虛構,並利用全校師生升旗機會,公開指責劉淑惠不當管教,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證物即系爭照片確屬偽造,該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違誤,爰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㈡並再審聲明:1.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4號確定判決廢棄,本
件應重新再審。2.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4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款所謂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本件劉淑惠固主張謝正裕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28號事件111年11月23日審理時,自陳:「這是我們學務主任在午睡巡查校園,在廁所旁邊看到劉淑惠叫一群學生趴在女生與男生廁所…,我當校長,看到這個照片時我嚇壞了…,我重申這就是體罰」,因認系爭照片係學務主任楊雲祥所拍攝,再由謝正裕翻拍學務主任楊雲祥之手機所取得,然謝正裕竟於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4號確定事件主張系爭照片係家長所提供,足見系爭照片為偽造云云。惟查,謝正裕於另案之陳述,顯非係前訴訟程序107年8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即存在之證物,自無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況謝正裕於另案之陳述亦非證物,依前開說明,自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劉淑惠依此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四、再者,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亦有明定。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若該項證物當事人未曾在前訴訟程序提出,即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本件劉淑惠固主張謝正裕於另案111年11月23日審理時所為上開陳述,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
惟查,謝正裕於另案111年11月23日之陳述,顯非劉淑惠於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之證物。是劉淑惠此部分主張,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理由不符。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前開再審事由。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柯月美
法官曾文欣法官黃佩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書記官蘇春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