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80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宗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宗明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8時4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南區中華西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與新和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 陳勇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中華西路由南往北方向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致吳宗明之車輛右側與陳勇良之前車頭發生碰撞,致陳勇良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左側顳葉顱骨骨折併硬腦膜上出血、下巴撕裂傷3公分、右膝撕裂傷2處各為4公分及6公分、肢體多處擦傷、左側混合性聽力障礙、左側外傷性顳骨骨折併高頻聽損、右側膝部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吳宗明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 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勇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勇良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告訴人之110年11月20日、同年12月16日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11年4月1日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監視器照片共1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前段、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履行上開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行車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履行,以致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碰撞,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確有過失。本件告訴人既因上開行車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告訴人雖亦疏未履行注意車前狀況之行車義務,而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
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關於本案告訴人受有左側混合性聽力障礙、左側外傷性顳骨骨折併高頻聽損之傷害乙節,檢察官於偵查中函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據覆略以:告訴人於110年12月23日接受純音聽力檢查,其平均聽力閾值右耳為1
1.3分貝,左耳為20分貝合併高頻聽力損失,經3個月追蹤後,左耳傳導性聽力障礙改善,於111年3月31日接受純音聽力檢查,平均聽力閾值右耳為15分貝,左耳為20分貝,均屬於正常聽力範圍,未達重傷難治之重傷難治之程度。但左耳仍持續存高頻(8000赫茲)感音性聽損達85分貝,雖不影響日常聽覺功能,可能出現耳鳴之後遺症,日後應避免噪音接觸高並定期追蹤聽力變化等情,此有該院111年11月24日成附醫耳字第1110023340號函及函覆資料附卷可憑。足認告訴人之左耳聽能並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而高頻聽損部分,依上開函文意旨既不影響日常聽覺功能,即非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是以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並未達重傷害程度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35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未謹慎遵守交通規則,造成本
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兼衡其年紀、智識程度(高中畢業)、職業(從事服務業)、素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並非輕微、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因雙方調解時意見不一致而迄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