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朴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朴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朴簡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丞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丞芃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任意竊取
他人金錢,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金額、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現金新臺幣2,16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書記官陳佾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11號被告吳丞芃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丞芃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下午3時35分許,至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即 陳美蓮 經營之海盜碼頭自助洗車廠,見場內兌幣機內有零錢掉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美蓮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16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陳美蓮發覺兌幣機內現金遭竊後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陳美蓮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丞芃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美蓮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暨光碟、查駕駛資料、警方密錄器截圖、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所偵破兌幣機竊盜案偵破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2,160元,尚未還給告訴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檢察官李昕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書記官傅馨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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