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簡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即受判決人 温梓媗 上列抗告人即受判決人犯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112年度聲簡再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刑事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參照),核先敘明。
三、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並增訂:「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之規定。是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所謂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至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50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於111年2月18日20時許,前往 郭佳瑜 位於嘉義縣○○鄉○○村○○路000巷00號住處找郭佳瑜聊天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郭佳瑜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郭佳瑜皮夾內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得手後離去,並另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同日22時21分6秒,持上開金融卡前往嘉義縣○○市○○里○○0○00號統一超商保新門市,將該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提款機並鍵入其早自郭佳瑜處探知之密碼,使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誤認為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進而由其提領新臺幣9,000元之事實,係依憑抗告人於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郭佳瑜之指訴、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紙、超商內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6張、告訴人郭佳瑜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提領紀錄,以為論斷,有確定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二)抗告人於111年3月24日業與郭佳瑜達成調解,約定抗告人於111年3月25日下午6時前給付郭佳瑜9,000元,抗告人並以 陳威庭 之帳戶匯款9,000元予郭佳瑜等情,業經抗告人提出調解筆錄、存摺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然是否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沒收當否,均係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列「犯罪後之態度」,亦即量刑輕重審酌及沒收規定之問題,與罪名、犯罪成立與否之判斷並無關連。是以,綜合原審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與抗告人所提出之前述和解筆錄予以判斷,明顯不能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後段所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要件不合。至抗告人雖已將犯罪所得9,000元賠付予告訴人郭佳瑜,其已實際支付部分,應屬檢察官執行時得否扣除之問題,並非得執以再審之事由,附此敘明。綜上,本件從形式觀之,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且依前揭說明,已無通知抗告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併予指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洪舒萍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書記官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