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8年度偵字第1335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字第10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俊忠涉嫌違反商標法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335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仿冒 三麗鷗 商標貼紙13,034件、膠帶1,
014件、便條紙49件、包包11件(含採樣購得證物1件)、毯子18件、地墊6件、捲尺4件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
3萬元等,因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
108年10月21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3351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3351號卷【下稱偵卷】第158至160頁、本院卷第7頁)。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見士林地檢署108年度保管字第2008號扣押物品清單)均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委任萬國法律事務所所出具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24頁、第28至58頁、第136至149頁),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又扣案之3萬元係被告所有並為其販賣上開仿冒商品之犯罪所得,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0頁、第154頁)。綜上,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至於聲請意旨另稱應一併將扣案之膠帶1,014件沒收等語。然查,扣案之膠帶經鑑定結果為無法判定真偽乙情,有上開比對報告及三麗鷗公司於陳報狀中稱:無法判定之原因,可能是過去在日本(境內)曾經被授權過的商品,故而回覆無法判定等語(見偵卷第58頁、第134頁)在卷可憑,足認該膠帶難認為仿冒之物,故聲請人將之一併聲請沒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哲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博騰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仿冒三麗鷗商標(「HELLO│13,034│士林地檢署108年│││KITTY」)貼紙│件│度保管字第200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仿冒三麗鷗商標(「HELLO│49件│1、編號3至編號│││KITTY」)便條紙││8│├──┼─────────────┼───┤││3│仿冒三麗鷗商標(「HELLO│11件││││KITTY」)包包│││├──┼─────────────┼───┤││4│仿冒三麗鷗商標(「大頭狗」│18件││││)毯子│││├──┼─────────────┼───┤││5│仿冒三麗鷗商標(「HELLO│6件││││KITTY」)地墊│││├──┼─────────────┼───┤││6│仿冒三麗鷗商標(「HELLO│4件││││KITTY」)捲尺│││├──┼─────────────┼───┤││7│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