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聲字第1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374號聲請人即被告 方健鴻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59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方健鴻(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發生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曾扣押聲請人所有之新臺幣(下同)9萬3100元,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證,因該案業已判決,且9萬3100元並未諭知沒收,為此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規定,向鈞院聲請發還本案扣押之款項予聲請人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參照)。是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2924號判決有罪,聲請人提起上訴後,並於民國107年4月25日就轉讓偽藥部分撤回上訴,此部分即告確定;至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則經本院於107年6月12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592號判決上訴駁回後,聲請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並於107年7月25日卷證送第三審法院,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0頁),是本案尚未全部確定。而聲請人所述本件扣案之9萬3100元部分,原審及本院判決雖均未為沒收之諭知,然上開物品為警與其他之物併為警查獲,與本案存有相當之聯關性,且本案就轉讓偽藥部分雖已確定,但就聲請人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尚在最高法院審理中,則上開物品仍係本案證物,是否可為證據或犯罪所得而為得沒收之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茲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證據,應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難先行發還,應俟案件確定後,再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綜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王鏗普法官陳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