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伍伍公克,包裝重零點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另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三四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第四六四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O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惟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訴書誤載為七月三十日)止,連續在南投縣草屯鎮租屋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訴誤載為七月三十日)三時許,在南投縣○○鎮○○路○○○號前查獲,扣得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零點五五公克,包裝重零點七四公克)。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且被告之尿液經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八時三十分許採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一年八月七日投衛局檢字第九一○一四二一二號尿液檢驗單一紙附卷可稽,可證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八時三十分許回溯之九十六小時內,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扣案之白粉二包(合計淨重零點五五公克,包裝重零點七四公克),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訛,復有該局九十一年九月六日調科壹字第九七○○○一八一八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核。是以,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O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等情,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段相同,且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前述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⑴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猶不知戒除毒癮,未有所警惕,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⑵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三、扣案之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零點五五公克,包裝重零點七四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中華民國八十年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崇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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