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六月及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嗣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四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其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四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或二十六日止,連續在臺中市○○○街○○○巷○號四樓自宅,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九時二十八分許,依法採驗被告尿液而發覺。嗣經依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二五號裁定送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告發後,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且被告之尿液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九時二十八分許採送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五月八日編號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可證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九時二十八分許回溯之九十六小時內,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依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佐;而被告經依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二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有本院前揭裁定及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一年八月七日投所宗總字第○九一○○○一六六五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段相同,且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其自九十一年四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或二十六日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雖未經起訴(公訴人僅起訴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九時二十八分許回溯之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惟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當併予審理。查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六月及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嗣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四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前述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⑴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甫經觀察、勒戒後,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被釋放後,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⑵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崇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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