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三六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含袋毛重零點玖公克;驗後淨重零點 陸玖 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含袋毛重零點玖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陸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遭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其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一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某時許起至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某時許止,及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下午一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里○○路○○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中施打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某時許起至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某時許止,及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下午一時許,在上址,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以火燒烤吸食白煙之方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先為警持搜索票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含袋毛重O.九公克;驗後淨重O.六九公克);再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下午九時三十分,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其經依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O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中興分局及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請檢驗結果,均係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位序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投衛局檢字第九OO一O六八二號尿液檢驗單及臺中縣衛生局九十一年三月五日第O一三二三六號檢驗尿水報告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而扣案白粉(驗前含袋毛重O.九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O.六九公克,此有該局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九O)陸(一)字第九O一七四六七七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並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案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署檢察官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一八號不起訴處分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罪,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O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投所宗總字第Z00000000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考,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同法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其先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本均應以連續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分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遭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甫經觀察、勒戒釋放後,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施用毒品期間長短,所生危害僅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含袋毛重O.九公克;驗後淨重O.六九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送驗取樣供鑑析用罄部分,應已滅失,自無從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