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4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慶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33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慶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驗餘之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個,海洛因原合計毛重貳點零肆公克,驗餘毛重共貳點零叁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蔡慶文施用毒品之方式應補充為「以摻入香菸而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應補充扣案之海洛因2包,原合計毛重2.0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40公克耗盡,有檢體類別為「藥物」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憑,因之,驗餘毛重當僅有2.036公克,應予敘明。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押物品收據、被告蔡慶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蔡慶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暨用剩之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復曾二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此同有前揭卷存前案紀錄表為據,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並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低,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略施薄懲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予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俾收戒除之效即可,唯逐一味漸次遞增累堆其刑而以峻罰相加,致應受之刑度遠重於多種侵及他人各類法益之犯行,須否如此、果否必要暨存何裨益,有否失卻責、罰之衡平性,咸容具商榷之餘地,末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驗餘之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個,海洛因原合計毛重
2.04公克,驗餘毛重共2.036公克)均為第一級毒品,且悉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並為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剩餘物,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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