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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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64號抗告人 龔麗琴 相對人 謝漢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票字第38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4年7月25日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面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到期日為104年7月25日之本票乙紙,詎於屆期提示後,上開票款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抗告人推銷貸款,抗告人委託相對人辦理貸款,相對人自己先借抗告人6萬元,抗告人因此開立系爭本票,嗣相對人故意對抗告人興訟,又至抗告人家樓下叫囂,使抗告人精神備受壓力及面子丟盡,故請求讓抗告人抵銷相對人之債權等語。
四、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記載為抗告人,業據相對人提出本票乙紙為證,則原審據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至抗告人所稱縱使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與判例意旨,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書記官薛月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