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75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彥伯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647號),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786號)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彥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所侵占之款項,全部已經和解返還完畢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未忠職守,僅因貪念圖己私利,將保管現金侵占入已,破壞人際信任,侵害雇主財產法益,茲念犯後坦承,態度良好,業依和解條件全部履行等情狀,於受科刑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既已和解賠償,本院衡酌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至被告侵占之款項,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而全部返還,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既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願受科刑範圍而為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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