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48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桂芳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桂芳於民國106年4月25日上午10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即 林玉盆 經營之林記士林大鼎肉羹店面,被告張桂芳因不滿該店煮食產生之油煙,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在上址騎樓處告訴人林玉盆設置之炸台旁,先徒手將炸台上瀝油中之雞柳打翻在地,又進入店內,接續將店內圓桌上放置之辣子雞丁1大盤、菜圃蛋1鍋翻倒在地,致上開菜餚(總價值約新臺幣1,590元)掉落地面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張桂芳涉犯刑法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玉盆告訴被告張桂芳毀棄損壞罪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張桂芳所涉上開毀棄損壞罪嫌部分,業經雙方於本院試行調解成立,被告張桂芳並當庭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給付完畢,告訴人林玉盆即撤回本件對被告張桂芳之毀棄損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書具簽名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收據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第18至19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