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緝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琦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琦穎於民國105年5月10日晚上1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段第3車道往基隆方向直行至該路段與南興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自左後方追撞同向同車道行駛在前,由告訴人 楊佳展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尾,告訴人楊佳展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右大腿、左手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鄭琦穎涉犯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楊佳展告訴被告鄭琦穎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鄭琦穎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雙方成立調解,並經被告鄭琦穎當庭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給付完畢後,告訴人楊佳展即具狀撤回本件對被告鄭琦穎之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書具簽名之收據、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至55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