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2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調整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八號
上訴人台燈瀛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根旺 訴訟代理人 秦玉坤 律師被上訴人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振榮 右當事人間請求調整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三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次承攬上訴人主承攬之台北市○○○○○道路工程公園路至林森北路段鋼構橋樑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兩造所訂系爭工程合約第三條及第四條約定,施工期間物價如有波動,上訴人應按物價總指數計算調整工程款。詎自第十期起,上訴人即怠於依該約定給付各期調整工程款,至第二十六期止,累計應付未付之調整工程款達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五十三萬四千六百八十二元(含稅);兩造雖曾協調按物價分類指數計算調整工程款,惟就計算方式、權數及歸類意見不一,致協議不成,上訴人自應依原約定調整工程款;伊迭向上訴人催討,均不獲置理。爰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按被上訴人超過一千一百零二萬九千二百九十元及其利息部分之請求,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其敗訴之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上訴,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合約第四條第三款所指之物價指數,雖指分類指數之總指數,惟依被上訴人承攬工作內容觀之,應解為係台北市營造工程物價基本分類指數之金屬製品類丶油漆塗料類及勞務類之指數而言;依此方式計算第一期至第二十六期之調整工程款,經正負加減後為負六百零九萬九千零六十七元,伊不僅無給付被上訴人本件調整工程款之義務,甚且得向被上訴人主張扣回其因金屬製品類、油漆塗料類之指數下跌,而減少支出之系爭工程成本六百零九萬零六十七元。另伊已給付第一期至第九期調整工程款一千二百零二萬二千七百零二元,就溢付部分可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一千一百零二萬九千二百九十元及其利息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元月十五日次承攬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承包總價為三億六千二百萬元(不含稅),有系爭工程合約可稽。依合約第四條第三項約定:「施工期間如物價發生變動,應參照業方(指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合約所附估驗計價按物價指數增減率調整工程費計算方式辦理。」,而台北市政府之「按物價指數增減率調整工程費計算方式」第二條規定:「上項物價指數除有特殊說明外,係指本府主計處所公布之『台北市物價統計月報』資料中之台北市營造工程物價基本分類指數之總指數(下稱總指數)為指數,核算調整工程費。」;且上訴人自承台北市政府已依總指數核算,給付其調整之工程款。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與他人間之承攬契約,縱有承包價格較低之情事,因施工設計、競標情況、施工成本等非完全相同,自難援引而謂被上訴人成本減少,契約真意係依分類指數調整工程款。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系爭工程合約,已明定調整工程款之依據。上訴人辯稱,依契約之真意,係按基本分類指數之金屬製品類、油漆塗料類、雜項材料類及勞務類分類計算云云,尚非有據。惟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發函於上訴人,檢送系爭工程物價指數新的計算法,該函說明欄內並載明:「本案第一至九期物價指數調整款原依台北市政府主計處頒佈之台北市營造工程物價基本分類指數之總指數計算,經雙方協議同意修正,改依台北市營造工程物價基本分類指數之金屬製品類、油漆塗料類、雜項材料類及勞務類分類,計算物價指數調整款。」等字樣,並檢附計算方法及第一至第九期依新法計算結果。故兩造自斯時起,已合意變更工程調整款應按台北市營造工程物價基本分類指數之金屬製品類、油漆塗料類、雜項材料類及勞務類指數計算。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原判決誤繕為二十日)固曾發函稱:「本公司承辦之台北市○○○○○道路工程公園路至林森北路段鋼構橋樑工程,有關按物價指數增減率調整工程費計算方式,於六月二十日本公司鄭總經理 達才 率金經理 志忠 ,拜訪貴公司時與貴公司潘董事長 俊榮 及張副董事長 道樞 當面協議結論如下:『如貴公司近期內交辦工程予本公司,則本公司可同意依台北市營造工程物價基本分類指數之勞務類增減率調整工程費,若無工程交辦則仍依貴我雙方合約第四條及合作契約書內容協議條款第四條所述依業主公式比照辦理,即依台北市營造工程物價基本分類指數之總指數,核算調整工程費。』」云云,上訴人其後始終未交辦被上訴人其他工程,但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寄發前開函件,表示調整工程款改依台北市營造工程物價基本分類指數之金屬製品類、油漆塗料類、雜項材料類及勞務類計算;足見此變更已不再以交辦他件工程為要件。另上訴人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之覆函,其內容為:「……二、按貴我雙方合約計價項目並依台北市營造工程物價基本分類指數之金屬製品類、油漆塗料類、及勞務類等三項分類指數之漲落核算結果:截至第廿一期(八十三年十月份)止,物價指數調整款為負值(負陸佰柒拾柒萬零柒佰肆拾元),詳如附件。三、貴公司來函之計算方式與我方出入甚大,故本公司歉難同意。」云云,依其文義所示,上訴人對改依台北市營造工程物價基本分類指數計算調整工程款,並無意見;所不同意者,為被上訴人依該分類指數所採之計算方式、權數及歸類而已。又上訴人雖就被上訴人主張之計算方式、權數及歸類,認係有利於被上訴人,而不予同意;惟此非契約之必要之點,兩造雖有歧見,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其性質而定之,要不影響兩造契約修正之合意。故被上訴人主張,該變更係以上訴人另交辦其他工程為前提,且上訴人已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覆函表示不同意前述變更,兩造未達成合意更改調整工程款準據為台北市營造工程物價基本分類指數之金屬製品類、油漆塗料類、雜項材料類及勞務類,應回歸原契約約定即台北市營造工程物價基本分類指數之總指數計算云云,尚與事實有間。至被上訴人所謂,其如知依上訴人之計算方式為負數,即不願依基本分類指數之金屬製品類、油漆塗料類、雜項材料類及勞務類計算,主張撤銷其意思表示云云。然計算方式、權數及歸類,既非契約之要素,而係法院依其性質決定,則被上訴人依錯誤之規定,主張撤銷其意思表示,亦乏依據。系爭工程合約所本之『按物價指數增減率調整工程費計算方式』,其第四條規定:「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費之計算辦法如左:(一)基準月:以工程開標月為基準月。(二)不予調整部分:凡物價指數之增減率在百分之五以下者(含百分之五)不予調整。(三)應予調整部分:增減率之計算,以開標月之物價指數為分母,估驗計價月份指數為分子,所得商(百分率)減去一百後之餘額即為增減率。物價指數之增減率超過百分之五時,以該增減率減去百分之五後所得差額即為調整率。
(四)調整工程費:係以實際完成當月當期工程費乘以調整率所得積,其工程費之調整及估驗金額均不含經什費、保險費。」。被上訴人雖謂,上訴人曾口頭承諾金屬製品、油漆材料類於指數下降超過百分之五時,其負值無須計算云云,然上訴人否認之,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而應依『按物價指數增減率調整工程費計算方式』規定,於增減率超過百分之五時併算正負值。至上訴人依兩造所訂鋼構橋樑工程項目(詳原判決附件一),計算系爭工程第一至二十六期之調整工程款應為負六百零九萬九千零六十七元(詳原判決附件二);惟就上訴人與新工處之系爭工程各項項目所訂細目(詳原判決附件三)觀之,多數項目工程尚包括細部分工(如第三項之箱樑鋼料加工即包括放樣、切剪、變形調整、機械加工、鑽孔、組立、焊接、整修、試裝、檢驗、施工計劃費、工廠用電、工廠小搬運、工廠機具損耗、零星工料等),則被上訴人主張之權數、歸類並無不當,其分類指數應如原判決附件二所示。依此計算系爭工程第一至二十六期之調整工程款(未含稅)應為二千一百九十五萬四千二百七十八元(詳如原判決附件四),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額後應為二千三百零五萬一千九百九十二元(四捨五入)。上訴人已給付第一至第九期調整工程款(含稅)一千二百零二萬二千七百零二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就此部分上訴人為抵銷抗辯,尚屬有據。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得請求之調整工程款,應為一千一百零二萬九千二百九十元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其內容如何,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如何,以及取捨之原因如何,如未記明於判決,即屬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原審認定兩造合意更改調整工程款準據為台北市營造工程物價基本分類指數之金屬製品類、油漆塗料類、雜項材料類及勞務類增減率調整系爭工程款,並謂其分類指數應如原判決附件二所示之被上訴人主張之權數、歸類,而依此計算系爭工程第一至二十六期之調整工程款等情,係以上訴人與新工處間之系爭工程各項項目所訂細目(原判決附件三),多數項目工程尚包括細部分工(如第三項之箱樑鋼料加工即包括放樣、切剪、變形調整、機械加工、鑽孔、組立、焊接、整修、試裝、檢驗、施工計劃費、工廠用電、工廠小搬運、工廠機具損耗、零星工料等),為論斷之張本。惟原審就上訴人與新工處間就系爭工程各項項目所定細目、細部分工內容,與何以得以之認被上訴人主張之權數、歸類可為計算系爭工程調整工程款之關聯﹖何以上訴人依兩造所訂鋼構橋樑工程項目,計算系爭工程調整工程款(原判決附件一、附件二)不可採﹖取捨所在之原因如何﹖並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明,已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疏誤。其次,所謂原判決附件三,乃被上訴人提出之其與上訴人間合約各項計價項目所佔金屬製品類、油漆塗料類、雜項材料類及勞務類『各計價項目各分類所佔權數彙總表』及其附件(見一審卷原證十三,證物外放,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提出原證十三之附件二及附件二a-附件二h,原判決將之編為該判決附件三,並標明『中鋼結構與台燈瀛合約中各計價項目所佔金屬製品、油漆塗料、雜項材料及勞務類之百分比』,惟對被上訴人所為之證物編號並未塗銷-見原判決附件三各紙右下側),若此,原審認該附件係『上訴人』與『新工處』之系爭工程各項項目所定細目,不惟與卷存資料不符,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再者,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各計價項目各分類所佔權數彙總表』及其附件,不過係被上訴人自己作成之計算書,充其量僅為私文書,上訴人否認其真正(見原判決事實欄乙、貳、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即應由被上訴人就該私文書之真正,且就該私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負舉證責任;須被上訴人盡其證明之責後,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以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乃原審未命被上訴人舉證,並詳為調查推究,竟僅憑該私文書記載,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無異以被上訴人未經證實之主張,據以認定事實,殊有悖於證據法則。末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未付調整工程款期別及額數,係聲明「自第十期起至第二十六期止之一千七百五十三萬四千六百八十二元」,原審竟自為認定,系爭工程第一至二十六期之調整工程款(未含稅)應為二千一百九十五萬四千二百七十八元,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額後應為二千三百零五萬一千九百九十二元,上訴人已給付第一至第九期調整工程款一千二百零二萬二千七百零二元,上訴人為抵銷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得請求之調整工程款,應為一千一百零二萬九千二百九十元,將被上訴人未聲明之利益歸之於被上訴人,於法更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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