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號
上訴人甲○○
弄3號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 律師被上訴人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茂雄
送達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勞上易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在職期間工資差額新台幣一十四萬七千七百九十五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六十三年四月六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大型商用冷氣機內部之熱交換器製作、組裝工作。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下午四時許在淡水廠工作時,遭堆高機由背後撞倒壓傷,致左腳掌骨頭斷裂,經開刀治療,應屬職業傷害,於八十八年八月間應被上訴人要求回公司上班,但伊仍無法從事原有工作,遂命伊改任文書或監視性質工作,並降低伊薪資。九十年三月間,伊經醫師診斷為退化性關節炎,不能從事久站及走動工作,但未至殘廢程度,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兩造達成協議,以九十一年三月八日為伊退休生效日,惟職業災害補償未能達成協議。伊既受有職業災害,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份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份止在職期間工資差額新台幣(下同)十四萬七千七百五十九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份起至同年十二月份止原領工資四十一萬零三百八十二元,合計五十五萬八千一百四十一元,暨一次給付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補償金一百七十五萬零六百五十六元,自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起,按月給付薪資四萬五千五百九十八元等情,求為命㈠被上訴人給付五十五萬八千一百四十一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㈡被上訴人一次給付補償金一百七十五萬零六百五十六元,自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起,按月於每月七日給付伊四萬五千五百九十八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及特休未休工資共計二十三萬二千二百零七元本息部分,經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受傷,遲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始向桃園縣政府提出調解,已罹於勞基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二年時效,且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原判決誤載五月二十五日)返回伊公司上班,並無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或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之情形,即無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伊自六十三年四月六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職業傷害,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回公司上班,仍無法從事原有工作,改任文書或監視性質工作,薪資較前為低。兩造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達成協議,以九十一年三月八日為伊退休生效日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資和諧促進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醫師診斷證明書、薪資通知單、工資給付表、退休金明細及同意書等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認為真正。次查,被上訴人係按月發給薪資,於兩造間勞雇關係存續中,該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亦係按月於其得受領薪資之日即被上訴人發薪日發生,斯時上訴人始對被上訴人請求。而被上訴人係次月給付上月工資,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份工資於九十年一月給付,則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均未逾勞基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二年時效,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即不足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或疾病時,如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師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且上開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職業災害工資補償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保障勞工於醫療中不能工作時之收入,以維其正常生活。該款所稱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固係指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而言。勞工雖不能從事原約定之工作,但如非無其他工作能力,經協商合意從事其他非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時,自非法所不許。勞工如回任上班,縱係從事非原約定之工作,惟領有收入,可維其正常生活,對勞工生活之保障應已足,揆諸前揭立法意旨,應認勞工已無以該款保護之必要。又查,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回被上訴人公司上班,至九十一年三月八日退休止,多數時間係坐著工作,其原有工作須站立工作;被上訴人改派上訴人從事文書或監視性質之工作等情,亦經證人 陳坤山林育生 證述屬實。且上訴人返回公司上班期間,其工作如站立超過一小時,左足會疼痛、腫脹,無法支持長久站立或行走之工作,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北總企字第0九二000六三九七號函可稽,堪認上訴人確無法從事原有工作,其既同意回任,接受改任新職,續領薪資,並未異議,且月薪平均三萬八千元以上,有工資給付表可參,堪認其足以維持生活,復經協商,同意退休,依上說明,即無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之適用。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部分(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在職期間工資差額一十四萬七千七百九十五元本息之上訴部分):
按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勞工並無從事勞動契約所約定以外工作之義務,故雇主如欲使勞工從事其他非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應與勞工協商。如勞工已能從事較輕便之工作,其從事非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獲得之報酬,雇主得自勞工原領工資數額扣除,僅就餘額為補償,而非謂勞工因此已無職業災害工資補償之請求權。查原審既認定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回被上訴人公司上班,至九十一年三月八日退休止,無法從事原有工作,且上訴人主張: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因被上訴人要求伊回公司上班,但伊因腳掌腫痛情形依舊,無法從事原有工作,被上訴人遂命令伊改做文書或監視性質之工作云云(見一審卷第六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北總企字第0九二000三九四0號函亦載明:「病患甲○○(即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發生左足挫傷,自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起至本院復健部治療迄今,……」等語(見一審卷第八四頁),則上訴人於職業災害受傷後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回被上訴人公司上班,至九十一年三月八日退休止,此期間尚在醫療中,無法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被上訴人使之從事較輕便之文書或監視性質工作,是否曾與上訴人協商?若未與之協商,能否謂上訴人已同意變更原勞動契約之條件,而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其原領工資數額,扣除從事非原有工作獲得報酬之工資差額為補償?即非無疑。原審未遑詳查究明,遽以上開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關於原判決除上開廢棄部分外,駁回其餘請求之上訴部分):
按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之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查原審既認定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退休,且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在職期間工資之職業災害補償,則上訴人因職業災害受傷,已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予以補償,退休之後,兩造間勞雇關係已消滅,即無適用該條款之餘地。從而,上訴人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後即自九十一年四月份至同年十二月份原領工資四十一萬零三百八十二元之補償及一次給付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補償金一百七十五萬零六百五十六元,自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起,按月於每月七日給付四萬五千五百九十八元,並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其理由雖有不同,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秀得法官吳謀焰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