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補字第771號
原告甲○○
一、原告與被告乙○○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之姓名,並無被告之住居所地址資料,本院無法對被告為文書之送達,原告之本件起訴顯然於法不合,是亦應於上揭期間內補正。
三、原告起訴狀記載利息係自民國111年6月13日起算,其法律上依據為何?請原告具狀說明之。
四、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影本,欠缺證物之影本,故請原告應補正提出;又原告日後所陳報補正之書狀,除提出正本外,應一併提出書狀之繕本,以利送達被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書記官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