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11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泓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泓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蘇泓信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7月24日釋放,並於102年7月26日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蘇泓信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103年4月1日上午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再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4月1日1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扣其所有供施用之吸食器1組,復徵得蘇泓信同意,採尿送驗後,發覺蘇泓信之尿液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蘇泓信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並扣得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在案,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南地檢檢察官於102年7月24日將其釋放,並在102年7月26日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24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足據,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②核被告蘇泓信行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③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戒除毒癮,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實屬不該;且曾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新簡字第442號判處罰金銀元1000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載之刑。復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國中畢業、無業、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