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13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良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62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原案號:103年度易字第279號)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審理,逕行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童良財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童良財於本院103年5月12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雖有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提供予施以詐欺取財者使用,惟既未見其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詐欺款項之積極證據,固無從認屬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被告將所有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遭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匯款指定之帳戶,乃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復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自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幫助一人為幫助,幫助二人、三人仍為幫助,故判決主文無需記載「幫助共同」,法條部分亦無需引用刑法第28條(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本件被告所幫助之詐騙集團成員縱屬超過一人以上,亦不需論以幫助共同,併此敘明。再者,被告有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使正犯更易隱匿,益添查緝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實屬不該,且於102年7月7日警詢及102年8月8日、102年11月14日、103年1月22日偵查中與本院103年4月7日準備程序時均飾詞狡辯,迄本院103年5月12日準備程序時始坦認犯行,又曾因連續販賣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行為,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中簡上字第817號刑事判決判處5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竟未記取教訓,再度為同一類型之犯罪,惡性重大,然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與被害人因之遭受損失之金額係新臺幣22,000元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已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施以詐欺取財者使用,且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與是否尚存未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