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6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2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台灣花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張曼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0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台幣伍佰貳拾萬元後」之記載,應更正為「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台幣陸佰萬元後」;理由欄第四項關於「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可能所受損害額約為5,135,000元(計算式:00000000×5%÷12×52=0000000),另考量拍定價格亦有可能超過拍賣底價,及相對人所需承擔之受償風險等因素,茲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為520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可能所受損害額約為5,915,000元(計算式:00000000×5%÷12×52=0000000),另考量拍定價格亦有可能超過拍賣底價,及相對人所需承擔之受償風險等因素,茲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為600萬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