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7、2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抗告人即異議人 楊貴生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7、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3項、第8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第26條規定,受處分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所為裁定不服者。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該辦法第3章之規定。又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送達不能依前
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即異議人楊貴生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5年12月26日所為基監字第字裁42-Z00000000-0、42-Z00000000-0號裁決,受處分人於96年1月8日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6年3月22日分別以96年度交聲字第27號及96年度交聲字第28號為裁定,並以郵務送達,由汐止郵局郵務士至受處分人住所地即臺北縣○○市○道街○○號2樓住所地投遞,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或其同居人或受僱人收領,而於96年4月2日依規定寄存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即上訴人住所地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之信箱以為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資佐證(見本院96年度交聲字第27、28號卷宗),依前開說明,本件交通事件裁定應於96年4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應認受處人於96年4月12日收受裁定正本;且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表第2條規定,受處分人住於本院所轄之臺北縣汐止市,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在途期間為2日,是受處分人如對本院前開裁定不服欲提起抗告,其抗告期間係自96年4月12日起算5日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應計至96年4月19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同年4月23日寄出抗告狀,並於同年月24日送達於本院,此有抗告人所用信封上之郵戳及本院收文戳蓋於抗告狀可憑,其顯已逾越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