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28號公訴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9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88號裁定令入勒戒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9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0年7月30日釋放出所。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
38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三案接續執行,迄於95年9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079號裁定付保護管束,嗣於95年11月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二、詎甲○○仍不知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1月17日2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巷○○○巷○號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11月21日14時許,為警在屏東縣內埔鄉建興村榮華榮華國小前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09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及其所有預備供其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2月13日KH2006C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證。又有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及注射針筒1支在卷足憑;上述白色粉末1包(淨重0.09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95年12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523051400號鑑定通知書(見偵卷第14頁)在卷可佐。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88號裁定令入勒戒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9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0年7月30日釋放出所。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迄於95年9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079號裁定付保護管束,嗣於95年11月
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等節,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
38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三案接續執行,迄於95年9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079號裁定付保護管束,嗣於95年11月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等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且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白色粉末
1包(淨重0.09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已如前述,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並預備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
書記官馮得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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