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0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宜含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宜含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宜含駿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車牌號碼-ES號」之記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案紀錄,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750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猶不知警惕,又觸犯相同之罪,顯見其並無悔悟之意,實已不宜寬貸,且本件被告於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約每公升0.52毫克之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並肇生交通事端,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暨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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