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7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科以罰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9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人林義龍上列聲請人因不詳被告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100年度他字第1373號),聲請裁定科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義龍科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理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373號不詳被告涉嫌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認有證人林義龍有傳喚到場訊問之必要,經依法定程式傳喚上述證人於民國100年3月18日上午9時30分到場,上開傳票業於100年3月1日下午1時20分許,送達於上開證人之戶籍地即臺中市○○區○○街○○號2樓,並由證人親自收受,惟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後段聲請裁定科以罰鍰等語。
三、經查,告訴人林義龍告訴不詳被告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認有傳喚證人即告訴人林義龍之必要,遂依證人之戶籍地址,送達傳票傳喚證人於100年3月18日上午9時30分到庭接受訊問,上開傳票業於100年3月1日下午1時20分許,送達於上開證人之戶籍地,並由證人本人親自收受,已合法送達予證人,惟證人屆期仍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復無提出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或相關證明等情,此有該證人送達證書、報到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證,且該證人亦未在全國之監獄或看守所內執行之情,復有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可憑。爰依上開法律規定,裁處證人罰鍰新臺幣5千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