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8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8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81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志成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交付保護管束(100年度執聲字第4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志成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志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及10月,經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於民國100年3月10日以法授矯字第1000102422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1)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訴字第189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98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3月30日,以98年度訴字第24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3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2)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5月20日,以98年度訴字第727號判處有期徒刑
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考,是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本院自有權為本件裁定。又受刑人於98年4月10日入監服刑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00年3月10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0年8月9日,復因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日數64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0年6月6日等情,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附卷為憑,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小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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