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8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8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8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克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5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克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叁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克明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其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同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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