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7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訴字第4747號原告己○○
壬○○辛○○庚○○訴訟代理人 陳正磊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甲○○、丙○○、戊○○、丁○○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萬參仟捌佰伍拾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原告僅繳納新台幣壹萬參仟捌佰伍拾元,尚欠新台幣貳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書記官黃士元附表┌──┬──────────────────┬──────┬──────┬─────┬─────┬─────┐│編號│訴訟標的│價額共計│共計應徵裁│原告已繳納│原告尚應補│備註││││(新台幣)│判費(新台│之裁判費(│繳之裁判費││││││幣)│新台幣)│(新台幣)││├──┼──────────────────┼──────┼──────┼─────┼─────┼─────┤│1│確認被告之被繼承人 林雪玉 就原告所有坐│擔保債權額│15,850元│13,850元│2,000元││││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第131地號│1,500,000元│││││││、17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共735/70560)││││││││,於民國76年1月7日登記,登記收件字號││││││││為 中山 字第001100號,權利人林雪玉,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新台幣150萬元,存續││││││││期間76年1月6日至77年1月5日,設定義務││││││││人 葉正端 ,債務人葉正端之抵押權不存在││││││││。││││││├──┼──────────────────┼──────┤│││││2│被告應塗銷第一項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