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7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7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4747號原告己○○
壬○○辛○○庚○○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正磊 律師被告乙○○
甲○○丙○○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一三一及一七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七萬零五百六十分之七百三十五所有權上,於民國七十六年一月七日以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七十六年中山字第零零壹壹零零號所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之抵押權,以被告為權利人而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所設定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 葉正端 ,於民國76年1月7日曾以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四小段131及174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735/70560所有權(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 林雪玉 ,約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存續期間自76年1月6日起至77年1月5日止,債務清償期為77年1月5日。嗣因訴外人葉正端已於87年8月14日死亡,原告等為其繼承人。惟被告就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已於92年1月5日罹於時效,訴外人林雪玉及其繼承人均未行使該請求權,而自92年1月5日起計算抵押權消滅之除斥期間5年,系爭抵押權應於97年1月5日消滅,是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亦應予塗銷,又訴外人林雪玉已於94年2月10日死亡,系爭債權之清償期係於其生前屆至,並無因繼承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情事,又被告等為訴外人林雪玉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之被繼承人林雪玉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4小段131及17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735/70560所有權,於七十六年一月七日設定登記抵押權所擔保之1,500,000元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⑵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4小段131及17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35/70560所有權上,於76年1月7日以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76年中山字第001100號所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500,000元元之抵押權,以被告為權利人而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所設定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二、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繼承所共有之系爭土地於76年1月7日為擔保訴外人葉正端之借款債權,設定金額為1,500,000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林雪玉,而訴外人林雪玉於94年2月10日死亡前,及其死亡後為其繼承人之被告,均未曾向訴外人葉正端或其繼承人即原告為求償,致被告等就對原告等之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通知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經通知亦未到庭或以書狀提出任何答辯以供斟酌,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因之,系爭土地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所約定清償期既為77年1月5日,有該土地登記謄本1份之記載在卷可按,迄92年1月4日該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即已屆至,則依前開規定,系爭抵押權於該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復經5年不行使,該抵押權自已消滅,且消滅時間亦在被告繼承取得該抵押權之後,則本件原告基於訴外人葉正端之繼承人地位,請求被告基於訴外人林雪玉繼承人之地位,先就前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權利人後,再塗銷該抵押權登記,洵有理由。
三、其次,關於原告復請求確認該抵押權所擔保之1,500,000元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部分,按民法第144條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如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可見請求權時效消滅,其債權本體並不隨同消滅,僅許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給付時,享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參見65年12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1號審查意見),如前述,雖然該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時效確已完成,依民法第144條規定既僅生債務人即原告受請求時得拒絕給付之效力,該債權或債權主要作用之請求權,仍未因此當然消滅而不存在,而僅係在請求權仍存在之情形下,賦予債務人即原告抗辯權之問題,此債務應仍存在而屬自然債務性質,是原告訴請確認該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80條及關於繼承之規定,請求被告共同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而登記為其等公同共有後,再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其餘之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
書記官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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