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22號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珍
被告 陳昌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2926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05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訴之聲明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 莊瑞德 ,於審理中變更為顏思齊,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原告公司異動資料、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第6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陳昌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1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北路2段,由龍岡路往健行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北路與東坡路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行駛於前方由原告承保 林於璋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約賠付維修費用13萬0559元(含工資及烤漆費用5萬8879元、零件費用7萬1680元),其中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並加計工資、烤漆後為11萬2926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致使本件事故發生,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第15頁至第19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取本件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2頁),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並應負全部責任,應可認定,且原告已給付賠償金額,原告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金額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13萬0559元(含工資5萬8879元及零件7萬1680元)乙情,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第14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於108年7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9年2月1日,已使用8月,有該車之車籍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20頁),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5萬404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另加計工資5萬8879元,則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應為11萬2926元(計算式:54047+58879=112926)。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萬2926元,應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1年5月18日起(見本院卷第5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職權認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告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因係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生,自應由其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陳香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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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71,680×0.369×(8/12)=17,633
第1年折舊後價值71,680-17,633=54,0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