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76號
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被告 俞金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711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70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6711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45頁反面),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 俞金崙 於民國110年9月8日11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桃園市○○區○○路00號,因駕駛不慎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陳凡 所有由 陳文立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後,共計支出修理費用4萬7076元,嗣原告依約賠付,零件經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374元,加計工資與烤漆,系爭車輛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為1萬6711元(計算式:零件3374元+工資與烤漆1萬3337元=1萬6711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67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
㈡查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依警方所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相片,可確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而兩車確有車損,另由原告所提出之事故現場照片可知,系爭車輛是由事故現場之地下停車場沿坡道駛出,而肇事車輛則橫向行駛於人行道之上,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45條第6款可知,汽車駕駛人不得駕車行駛於人行道,而被告駕車確有此過失,且應負全責。被告確有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是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就金額認定部分,工資與烤漆1萬3337元部分,經原告提出發票及估價單在卷可參,應為可採;另就零件部分),自應就零件費用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車輛即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於104年3月出廠,此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佐(見本院卷第6頁反面),迄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即110年9月8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費用估定為3374元,加計工資與烤漆費用1萬3337元,系爭車輛之修理必要費用應為1萬6711元(計算式:3371+13337=16711),應可准許。
㈣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另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9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