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108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089號

原告 鄭泳淇

訴訟代理人 鄭鏗洲

被告 陳科邑

被告

法定代理人 陳忠河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燕鈴 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萬1688元,由被告乙○○、甲○○連帶負擔新臺幣6169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丙○○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至少連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1萬85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執行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1萬85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9頁正反面)。核原告前開所為,除就被告聲明第1項請求之範圍加以特定外,另就第2項捨棄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08年5月3日20時15分許,無照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2段往中山東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方追撞前方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原告,導致原告倒地而受有右側脛骨上台端粉碎性骨折併右側膝部關節僵硬、合併右膝創傷後關節炎及右側下肢腓神經病灶之傷害,又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8萬4973元、看護費2萬元、交通費4萬130元、勞動力減損369萬5084元及不能工作之損失27萬7200元,並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計511萬8567元。另被告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之父甲○○,依法亦應與被告 蔡科邑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95條及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1萬85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主張因1年無法工作導致遭雇主辭退,此部分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且原告應無勞動力減損之狀況,又請求慰撫金金額過高,而被告之保險已經賠償原告69萬元,是原告再為本件請求,顯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㈡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乙○○發生本件事故之經過與所受之傷勢,經原告提出中壢長榮醫院診斷證明書、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中壢長榮醫院復健科治療次數明細、車資估價圖、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第13頁至第2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取系爭事故資料,包含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及路旁店家監視器畫面截圖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第13頁至第28頁、第35頁至第44頁、第48頁反面),又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並無過失、被告乙○○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情,則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且被告於審理時對此部分亦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㈢損害賠償額度之計算

 ⒈醫療費用、看護費、交通費

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害支出醫療費用8萬4973元、看護費2萬元、交通費4萬1310元等情,業據提出上開中壢長榮醫院診斷證明書、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中壢長榮醫院復健科治療次數明細、車資估價圖、身心障礙證明在卷為證,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

 ⑴查原告主張自108年5月3日本件事故發生後之日起,因一年無法工作,以基本工資2萬3100元為標準,請求一年無法工作之損失,共計27萬7200元。此部份原告所提出聯新國際醫院108年8月12日診斷證明書,上載「此病人因意外致上述傷害(即右近端脛骨端粉碎性骨折)於108-5-23致急診就診並住院開刀(骨折復位鋼釘固定),108-5-13出院;108-5-17、5-24、6-17、6-29、7-1、7-4、7-8、7-15、8-12至門診回診;建議自108-5-13起休養至少6個月;3個月需專人看護;視病況必要時需延長休養時間;於門診持續復健及追蹤治療」(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及聯新國際醫院109年5月29日之診斷證明書另載「病人因上述診斷於109-4-24門診就診,109-5-18住院開刀(骨內鋼釘拔除+右膝關節鏡手術),109-5-22出院,109-5-29至門診回診;術後宜休養1個月,續門診持續復健及追蹤治療」(見本院卷第8頁),由上開兩份診斷證明書除可知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因接受骨折復位鋼釘固定手術,有至少休養6個月之必要性,甚至視病況必要需延長休養時間,而後續原告亦持續前往中壢長榮醫院及聯新國際醫院復健及追蹤看診,此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外,另有中壢長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而原告以固定之骨內鋼釘遲至109年5月18日住院開刀方才取出,後續依上開醫囑另有休養1個月之必要,依原告於警詢筆錄中自陳原是擔任技術員工作(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而衡諸常理受有右側脛骨上台端粉碎性骨折併右側膝部關節僵硬、合併右膝創傷後關節炎及右側下肢腓神經病灶此等傷害,且仍以鋼釘固定之人,確實無法久站作業,是108年5月23日本件事故起至109年5月18日開刀取出骨內鋼釘後1個月即109年6月18日,原告應確實處於無法工作之狀態,是原告主張自108年5月23日起1年,以最低薪資2萬3100元計算無法工作之損失,並未逾越上開認定原告無法工作之期間,是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⑵被告雖就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僅於1個月之範圍內不爭執,而認原告其餘時間並無無法工作之情,然此經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就休養必要性為證明,是被告此部所辯,應無可採。另被告主張,原告稱無法工作而遭辭退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因此不得請求長達1年不能工作之損失,而原告無法工作之期間,業經本院依上開事證認定如上,實則原告無論是否有因本件事故遭辭退,原告無法工作之期間確實已逾1年,衡諸原告請求計算之月薪基礎僅是基本工資,原告此請求已提出相關事證加以證明,是原告自無需再就本件事故與工作遭辭退間之因果關係為證明,是被告此處所辯,亦無足採。

 ⒊勞動力減損

 ⑴本件依原告聲請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是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及其減損比例送請林口長庚醫院進行鑑定,經林口長庚醫院評估後,認原告AMA障害分級分別為:⑴右膝關節活動受限,障害百分比4%;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4%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111年6月13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550503號函暨所附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於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而兩造對此鑑定結果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應可採認。

 ⑵原告主張以每月2萬3100元計算勞動能力減損,實以本件事故時之勞動部公告之每月基本工資計算,尚稱合理。又原告為63年8月1日生,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108年5月3日,不能工作損失之日即108年5月3日起,至65歲法定退休年齡即128年8月1日止,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4%,則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勞動力減損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5萬7882元【計算式:11,088×14.00000000+(11,088×0.00000000)×(14.00000000-00.00000000)=157,882.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90/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⑶故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於15萬7882元之範圍,核屬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實務上對於慰撫金之量定,均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非輕,甚至因本件事故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28頁),且審酌原告休養期間、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再衡量兩造之學歷、職業、收入、資產狀況等節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數額以30萬8635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⒌是原告扣除已受領保險金前可請求之金額應共計89萬元,先為敘明【計算式:84973+20000+41310+277200+157882+308635=890000】。

 ㈣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另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參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查被告乙○○行為時係未成年人,被告甲○○係其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個資卷),是原告主張被告甲○○應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均有據。

㈤已領取保險金

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

⒉查原告自陳其因系爭事故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9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第92頁反面),則依上開規定,此部分金額自應就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萬元(計算式:000000-000000=200000)。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月6日24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51頁),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認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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