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司他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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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司他字第18號
原告 沈信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鎂惠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26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所為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前項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末按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1年度桃救字第30號裁定准許,且兩造業於111年9月1日調解成立,其調解內容第五點並稱「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業據本院核閱卷宗屬實。揆諸首揭說明及意旨,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96,818元,依上開調解筆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茲由本院依職權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3,267元(計算式:9,800元×1/3=3,2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