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7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774號原告 黃志堅 被告 張兆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
108年度司執字第89417號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而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本票裁定,又該本票票額為新臺幣(下同)30,410,000元,則原告本於異議權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數額應為30,410,000元,自應以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79,6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凱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書記官郭德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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