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小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小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更正判決主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苗小聲字第1號聲請人即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洪進 得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本院民國
105年9月21日所為之民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如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即非顯然錯誤,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請更正判決主文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821元,及自民國94年6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7%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原告於起訴時之聲明雖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9,821元,及自94年6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7%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100元之違約金」,有經本院調閱該案起訴狀在卷可憑;惟嗣於本院10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庭期中業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6,187元,及其中49,821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而本院亦就原告變更後聲明為其勝訴之判決,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是原告聲請裁定更正,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林翰章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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