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小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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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小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109年度苗小字第131號原告 陸家誼 法定代理人 陸俊銘 被告 張翊柔
張大壯 戴月萍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所提起訴告訴狀中,訴之聲明欄僅記載:「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陳報:」,並未表明請求被告給付之內容及範圍,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顯非具體、明確及特定,亦未據其請求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7日以108年度補字第1616號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上開裁定業於同年1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卷第49頁),惟原告逾期未依上開裁定意旨補正,亦有本院民事查詢單可憑,是原告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