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71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莉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08、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莉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事實:㈠潘莉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2次觀察、勒戒後,於民
國於88年9月27日、96年7月2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嗣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㈡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9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62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與上開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99年8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㈢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
度審簡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3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潘莉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104年1月8日某時許,在其綽號「 小慧 」之友人位於基隆
市○○區○○路附近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104年1月14日凌晨1時許,在其綽號「小慧」之友人位於
基隆市○○區○○路附近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查獲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潘莉華於為上開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後,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方通知至警局驗尿,警於徵得其同意後,分別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程序事項: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㈡經查,被告潘莉華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
所載之前案紀錄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多次犯施用毒品罪,並於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而,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五、實體事項:㈠事實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承認(見104年度毒偵字第508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且警方分別於⒈104年1月11日晚間8時許,採集被告之尿液,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之鑑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⒉於104年1月14日凌晨2時30分許,採集被告之尿液,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之鑑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2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憑(見104年度毒偵字第518號偵查卷第5頁、第6頁,104年度毒偵字第508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7頁),由此,堪認被告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㈡論罪科刑:
⒈論罪部分: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後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⒉累犯之加重:
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欄一、前案事實欄㈡、㈢所載之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104年度毒偵字第518號偵查卷第3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其以往有麻藥、毒品及詐欺等之前案紀錄,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曾受觀察、勒戒及因施用毒品遭判處罪刑暨有期徒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