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6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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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16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63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文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4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文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審酌該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決定之。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文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最高法院以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上訴確定,且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在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0
5年4月7日)之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本院為如附表所示犯罪事實的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自得為定應執行刑的管轄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內部性界限、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張江澤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10月│有期徒刑7年6月│├──────┼────────┼────────┤│犯罪日期│103年11月間至│103年10月間至│││103年12月11日│103年12月12日│├──────┼────────┼────────┤│偵查(自訴)│桃園地檢103年度│桃園地檢104年度││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26366號│偵字第13344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04年度上訴字第││實││2708號│3110號││審├────┼────────┼────────┤││判決日期│105年1月21日│105年3月8日│├─┼────┼────────┼────────┤│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06年度台上字第││決││798號│123號││├────┼────────┼────────┤││確定日期│105年4月7日│106年3月22日│├─┴────┼────────┼────────┤│是否得為易科│否│否││罰金是案件│││├──────┼────────┼────────┤│備註│桃園地檢105年度│桃園地檢106年度│││執他字第1698號。│執字第5340號│││羈押483日(103││││年12月11日至105││││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