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祥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正祥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正祥於民國103年10月6日上午9時10分許,駕駛4276-L
8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基隆市○○區○○路,往仁一路方向行駛,行經東明路與六合街交岔口,欲左轉往六合街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使林正祥不能注意之情形,詎林正祥竟疏未注意車前有 劉麗華 在東明路對向,行走在設置於東明路與六合街口之行人穿越道(下稱系爭行人穿越道),欲穿越六合街,即貿然左轉,致駕駛之系爭小貨車左側車頭撞擊正行走在系爭行人穿越道上之劉麗華,劉麗華因而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林正祥於肇事後隨即委由不知名之女性路人打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並並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劉麗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
一、關於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正祥就下述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非供述證據:除前開所述外,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3年10月6日上午9時10分許,駕駛係爭小貨車,沿基隆市○○區○○路往仁一路方向行駛,行經東明路與六合街交岔口,欲左轉往六合街之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禮讓行人先行,致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左側車頭撞擊正行走在系爭行人穿越道上之被害人劉麗華,被害人因而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等事實,惟辯稱:其職業為鐵工,並未受僱於任何人,當天係家中遮雨棚損壞,故方向友人 陳偉鼎 借用系爭小貨車,欲至四腳亭載運材料修理,故其並非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等語。
二、本院查:㈠被告於103年10月6日上午9時10分許,駕駛係爭小貨車,
沿基隆市○○區○○路往仁一路方向行駛,行經東明路與六合街交岔口,欲左轉往六合街之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禮讓行人先行,致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左側車頭撞擊正行走在系爭行人穿越道上之被害人劉麗華,被害人因而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業據被告於警詢(見偵卷第4至5頁)、偵訊(見偵卷第36頁反面至37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至15頁、第54頁反面至55頁)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害人劉麗華於警詢(見偵卷第8頁)、偵訊(見偵卷第39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5頁)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見偵卷第12至13頁)、事故現場及車輛採證照片11張(見偵卷第20至25頁)、道路交通故行車紀錄擷取畫面照片4張(見偵卷第26至27頁)及現場監視器翻拍光碟1張,首堪認定。㈡又被害人劉麗華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側股骨下端閉鎖性骨
折、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4年
1月16日傷害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10頁)存卷可參,次勘認定。至被害人之子即輔佐人 施建榮 雖於本院104年5月12日訊問時到庭指稱:被害人車禍骨折後因血管栓塞、呼吸心跳停止2次,經以葉克膜急救2次及緊急開刀後方才救回一命,故被告所犯應涉過失致重傷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正、反面),惟查,輔佐人施建榮前揭陳稱被害人因車禍受傷後所引發之傷勢,核與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定重傷害者不符,是被害人前揭所受傷勢雖重,仍無法據此論以被告過失致重傷害罪責,附此敘明。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
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行人於行人穿越道上行走時,路權即歸屬行人,汽車駕駛人行經此處,應格外注意,再三確認無行人欲通行,始行通過,縱使遇有行人因見有汽車靠近為求安全而暫停未予續行,汽車駕駛人仍應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過,此乃提供交通道路最弱勢參與者即行人最基本亦為最低度之保障。查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查,對於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於前述時、地,途經上述路段時,未能注意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被害人劉麗華,致系爭小貨車左側車頭撞及被害人而發生本案車禍,足見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至為明確。且被害人亦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又證人即系爭小貨車車主陳偉鼎於本院104年6月30日審理
時到庭證稱:103年10月6日被告因欲載用家中要用之物品,故方向其借用系爭小貨車,被告約1、2個月方才會借用一次,多為載運家中要用之物品或其家人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52頁);且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與就保資料,查無被告與證人陳偉鼎間有僱傭關係之事,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工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表1份(見本院卷第20至33頁)附卷可稽,是被告辯稱係因欲載運修繕家中之遮雨棚,故方向證人陳偉鼎借用系爭小貨車等語,即查有所據,並非不可採信,從而,被告向陳偉鼎借用系爭小貨車之事實,即尚難以逕以推認檢察官所指「被告為自用小貨車之駕駛,為從事業務之人」之事實,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或為執行業務時有駕駛之附隨業務行為,故而本院無從認定被告係以駕駛為其業務或附隨業務。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就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上開條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尚有未合,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
㈡林正祥於肇事後隨即委由不知名之女性路人打電話報警,並
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並接受裁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並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18頁)存卷可查,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有被害人劉麗華業已行經行人穿越道之
半途,因而未禮讓行人先行,即貿然左轉,其過失情節重大,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非輕,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暨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