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50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建豪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建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前案紀錄郭建豪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七年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六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假釋,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所餘刑期屆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本案犯罪事實郭建豪於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十五時三十五分許,在基隆市○○路○○巷○號前為警盤查,經警扣得海洛因一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嫌疑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郭建豪為掩飾身分逃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胞弟 郭建賓 之身分應訊,而自同日十六時五十五分起,先後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及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接續於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郭建賓」簽名、指印或掌紋,其中編號⒉文書第二頁第二行按捺指印用以表示同意單警訊問、編號⒎文書表示不用通知親友、編號⒔訊問筆錄第二頁第十三行之簽名表示拋棄扣案物品、編號⒕文書表示同意遵照限制住居之諭令等用意之證明,偽造完成後,交還警察或檢察官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郭建賓及偵查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經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均坦承不諱(一百零四年度他字第九八號卷第二頁、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六號卷第三十、三一頁、本院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且經郭建賓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六號卷第七頁)。並有附表所示文書附卷可稽(見本案卷附一百零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九九號影卷),及基隆市警察局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基警鑑字第一0三00四六九0三號函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於附表編號⒉調查筆錄第二頁第二行處偽造指印用以表
示同意單警訊問、編號⒎文書上偽造簽名表示不用通知親友、編號⒔訊問筆錄第二頁第十三行偽造簽名表示拋棄扣案物品、編號⒕文書偽造指印及簽名表示同意遵照限制住居之諭令等用意之證明,均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執以交付承辦警員及檢察官收執存卷,而對於該等內容有所主張而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郭建賓、偵查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於附表編號⒉調查筆錄第二行處、編號⒎文件、編號⒔訊問筆錄第二頁第十三行、編號⒕文件上偽造「郭建賓」署押並進而行使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此部分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容有誤解,而起訴犯罪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此外,本院於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一日訊問程序時,已諭知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罪名及法條,附此指明。被告於其餘偽造之署名、指印或掌紋,係掩飾身分之用,該等署押僅係表示受詢問者係郭建賓其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應僅係偽造署押,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冒名應訊而先後在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署押,均係在密接之時間內,為達同一目的而為,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關聯,屬接續犯。其中附表編號⒉調查筆錄第二頁第二行處、編號⒎文書、編號⒔訊問筆錄第二頁第十三行、編號⒕文書部分,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編號⒈之偽造署押行為雖未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惟該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應並予審理,附此指明。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為逃避刑責而冒用其弟郭建賓名義應訊,影響偵
查機關偵辦犯罪之正確性,並生損害於郭建賓,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郭建賓」署押(含署名、指印、掌紋),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編號│偽造署押之文件名稱│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量│├──┼────────────┼────────────┤│⒈│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郭建賓」指印一枚│││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一百零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九九號卷第四頁)││├──┼────────────┼────────────┤│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郭建賓」署名二枚│││崙派出所調查筆錄一份(同│「郭建賓」指印五枚│││上卷第六、七頁)││├──┼────────────┼────────────┤│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郭建賓」署名三枚│││崙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一份│「郭建賓」指印三枚│││(同上卷第八、九頁)││├──┼────────────┼────────────┤│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郭建賓」署名一枚│││崙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一│「郭建賓」指印一枚│││紙(同上卷第十頁)││├──┼────────────┼────────────┤│⒌│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郭建賓」署名一枚│││崙派出所扣押物品收據一紙│「郭建賓」指印一枚│││(同上卷第十一頁)││├──┼────────────┼────────────┤│⒍│基隆市警察機關逮捕告知本│「郭建賓」署名一枚│││人通知書一紙(同上卷第十││││二頁)││├──┼────────────┼────────────┤│⒎│基隆市警察局逮捕告知親友│「郭建賓」署名一枚│││通知書一紙(同上卷第十三││││頁)││├──┼────────────┼────────────┤│⒏│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一紙│「郭建賓」署名一枚│││(同上卷第十四頁)│「郭建賓」指印一枚│││││├──┼────────────┼────────────┤│⒐│監護照顧未滿12歲子女或兒│「郭建賓」署名一枚│││童紀錄表一份(同上卷第二│「郭建賓」指印一枚│││二、二三頁)││├──┼────────────┼────────────┤│⒑│查獲毒品案件犯嫌通聯紀錄│「郭建賓」署名一枚│││表一紙(同上卷第二四頁)│「郭建賓」指印一枚│├──┼────────────┼────────────┤│⒒│指紋卡片一份(同上卷第二│「郭建賓」指印十二枚及掌│││五頁)│紋二枚│├──┼────────────┼────────────┤│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郭建賓」署名一枚│││審權利告知書一紙(同上卷││││第二七頁)││├──┼────────────┼────────────┤│⒔│檢察官訊問筆錄一份(同上│「郭建賓」署名二枚│││卷第二九至三一頁)││├──┼────────────┼────────────┤│⒕│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限│「郭建賓」署名一枚│││制住居具結書一紙(同上卷│「郭建賓」指印一枚│││第三三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