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80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彥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彥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前案事實補充:
胡彥煌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0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616號、88年度毒偵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12號、第265號、第8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90年
9月2日執行期滿),並以89年度基簡字第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其因甲、乙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65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1年2月11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
8月25日停止執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丙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易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555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丁案)。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戊案)。其因丙、丁、戊案件所處之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3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非字第
26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己案)。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庚案)。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辛案)。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下稱壬案)。其因己、庚、辛、壬案所處之刑,嗣經同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35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87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揭丙、丁、戊案件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及己、庚、辛、壬案件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接續執行,於102年12月1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其假釋經撤銷,現入監執行殘刑7月30日,惟其因丙、丁、戊案件所定應執行之刑,已於101年11月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二補充:胡彥煌係另涉毒品案件而遭通緝,並為警逮捕緝獲。
二、本院審酌被告胡彥煌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765號被告胡彥煌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5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彥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民國97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第255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⑶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⑷因竊盜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非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⑸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⑹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⑺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⑻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⑴、⑵、⑶各刑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⑷、⑸、⑹、⑺各刑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並與前開⑻徒刑經接續執行,於102年12月1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3年8月12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月23日晚間8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長榮路口,另案為警緝獲時,並經警採驗尿液而查獲。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胡彥煌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4年2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附卷可稽,而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檢察官王如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書記官洪嘉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